對于沒有更換他人注冊商標,或者在原注冊商標之外又添加了改裝人的商標標識,改裝人將改裝產品再次投入市場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目前的法律并無明文規(guī)定。
根據(jù)我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guī)定:“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行為。針對售后產品進行改裝,產業(yè)鏈和法律規(guī)定較為全面的是汽車改裝行業(yè),其中就有關于商標標識使用方面的明確規(guī)定。首先,公安部頒布的《機動車登記規(guī)定》從行政管理角度規(guī)定了哪些改裝行為是需要進行變更登記的,以及可以直接改裝無需變更登記的情形,明確了機動車可以在銷售后根據(jù)特殊用途改裝。其次,現(xiàn)行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 7258-2017)強制性國家標準4.1.2款規(guī)定:“機動車應至少裝置一個能永久保持的產品標牌改裝車應同時具有改裝后的整車產品標牌及改裝前的整車(或底盤)產品標牌。”
上述規(guī)定和標準雖然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針對售后改裝產品的規(guī)定,但能從中看出,部分行業(yè)尤其是涉及重大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產品行業(yè)內,展示原商標權人商標標識的必要性。
根據(jù)知識產權權利窮竭理論,當知識產權人或其被許可人將產品合法投入市場后, 其他人再次銷售的行為不應受權利人的控制。該理論本質上是為了解決知識產權權利人與商品物權所有人之間的利益沖突。眾所周知,商標具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基本功能,任何割裂商標權人與其注冊在某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的商標標識之間唯一對應關系的行為,均應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因此,更改他人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但在改裝產品保留原商標或又添加新商標的情況下,原產品商標權人與其商標標識的對應關系并未被割裂,消費者能夠辨識改裝前產品與原商標、改裝后產品與新商標之間的對應關系,這似乎并未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尤其在改裝前后產品的價格差距較大、購買者均為專業(yè)領域的特殊消費者的情形下。
商標法的宗旨之一為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在改良產品變優(yōu)時,消費者的權利并未受到影響,反而因改裝者提供了多元化的產品而受益。對于作為商標權利人的生產、經營者而言,因產品已售出,其經濟利益并未受到任何損害。但是,盡管其商標仍附著于產品之上,商標的基本識別功能卻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壞,因為此物非彼物,其商標與產品之間的唯一對應關系已不再清晰。權利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受到侵害了嗎?
看看中國法院怎么說
在商標權人的商標未有變更且沒有新的商標添加的案件中,司法實踐中的認定比較明確。如果二次銷售的產品是原產品使用后的翻新產品,卻冒充全新品銷售,消費者將“翻新品”與“全新品”混淆,在此種情況下,由于翻新產品的品質劣于全新品,將致使商標權人的商譽受損,民事案件中構成商標侵權,刑事案件中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在一些案件中,雖然二次銷售的產品源于商標權人,但是二次銷售的產品卻改變了產品的包裝、容量,被控侵權人多被認定為構成商標侵權。例如,在涉及商品大包裝變小包裝的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訴錢海良、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質量保障、信譽承載等衍生功能。商標的功能是商標賴以存在的基礎,對于商標的侵權足以達到損害其功能的程度的,不論是否具有市場混淆的后果,均可以直接認定構成商標侵權行為。(本案中)從相關公眾的角度來看,并未產生商品來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裝除了發(fā)揮保護與盛載商品的基本功能外,還發(fā)揮著美化商品、宣傳商品、提升商品價值等重要功能……錢海良的分裝行為不僅不能達到美化商品、提升商品價值的作用,反而會降低相關公眾對涉案商標所指向的商品信譽,從而損害涉案商標的信譽承載功能”。在涉及平行進口中進口商打磨產品編碼貼付中文標簽的絕對有限公司訴蘇州鑫隆源酒業(yè)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7]中,法院認為:“當商標注冊人及許可使用人將標有該商標的商品投放市場后,產品本身與注冊商標、包裝裝潢等多種要素發(fā)生緊密聯(lián)系,并與商標權人的商譽形成了專屬的對應關系。改變商標或商品的某一要素都可能導致商品差異,并且當這種差異達到一定的程度時,就可能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并使商標所表彰的商標權人的主體身份和商品特征的功能受到損害”。
可見,在前一個案件中,法院認為商標的功能是商標賴以存在的基礎,對于商標的侵權足以達到損害其功能之程度的,不論是否具有市場混淆之后果,均可以直接認定構成商標侵權行為。在后一個案件中,法院認為經營者磨去產品識別碼,其主觀上有隱匿商品來源的惡意,客觀上不僅破壞了商品的整體性導致商品關鍵信息丟失,還妨礙了商標權利人對產品質量的追蹤管理,干擾了商標權人控制產品質量的權利。從這兩個案件可以看出,法院更加注重于保護商標權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以及對其商品整體品質的控制和管理。
另一個典型案件為“ZIPPO打火機”案,該案中,被告李某購買正版的ZIPPO光板打火機后,使用激光鐳射在上面雕刻不同圖案后銷售。對于產品而言,由于添加了激光鐳射的圖案,產品的價值得到了提升。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加工后的打火機附著ZIPPO正品打火機原本不具有的圖案、裝飾,對打火機的整體外觀做了較大的改變,已經構成實質性改變,即該類經過被告加工雕刻后的打火機已經不是原告投入市場時的打火機,認定構成商標侵權。被告提出了上訴,但隨后以雙方達成和解為由,撤回了上訴。
可見,目前中國法院在該類案件的審理中,并非僅僅因為產品為“正品”就判定不侵權,而會從消費者和經營者共同的利益出發(fā),將商標權人的商譽、消費者對商標的信賴度作為商標法的客體予以保護。
看看外國法院怎么說
在美國標志性的Coty案件中,法院認為被告對購入的原告產品享有物權,其有權合成、改變和拆分原告商品并再次轉售。因此,被告可以使用原告的商標,用于指稱原產品是被告提供新產品的一部分。
雖然Coty規(guī)則受到質疑,但其確立的以“披露”為核心的規(guī)則卻受到廣泛認可,例如,在美國“冠軍火花塞”案件中,法院認為Coty規(guī)則并不適用,但仍然認為“完全披露”是必要的。在這個案件中,被告將使用過的“Champion”汽車火花塞翻新后二次銷售,并在包裝上使用了原告“Champion”商標。雖然法院最終頒布了禁令,但法院認為只要被告在包裝上注明產品為“使用過或修復過的”(“Used” or “Repaired”)并完整披露產品翻新的事實,被告就允許使用原告商標。法院明確,應當允許二手銷售商利用原商標獲取一定的競爭優(yōu)勢,只要二次銷售的行為沒有使得消費者認為原商標權人系該劣等商品(指磨損后的舊商品或翻新商品)的生產者。此案最終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也認為沒有必要勒令被告在翻新的產品上移除原商標。
相反,如果消費者可能會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法院則認為使用原商標的行為構成侵權。
在惠普墨盒改裝案件[12]中,被告將原告惠普公司的兩款墨盒購入后分別采用了兩種方式進行改裝:第一種是將原裝墨盒中的黑色墨粉換成彩色墨粉;第二種是在墨盒上方開了一個小孔,方便使用者在墨粉耗盡后進行二次灌裝。被告將改裝后的墨盒放入載有原告商標的原包裝內,在包裝上添加了較小的標識表明產品經過改裝。這兩種改裝行為均對消費者有利,但卻侵占了原告的墨盒市場。被告援引Coty規(guī)則,但法院認為被告的使用方式超出了Coty規(guī)則所允許的范圍,容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
結合商標法的立法宗旨和對上述案例的研究,我們認為,在判斷改裝產品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時,通常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1. 消費者對最終產品來源于改裝者是否知情,包括改裝信息是否被完整披露,以及消費者的甄別能力、改裝商品的質量是變優(yōu)還是變劣。如果說在售后改裝案件中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利益是否受到損害仍值得商榷的話,那么,如果消費者的利益受到損害,或者可能受到損害,即改裝者在二次銷售過程中并未完整披露原產品信息、未告知消費者增加的商標源于改裝者,或者企圖制造改裝產品系原始制造商所制造的產品的假象,則無疑是對注冊商標的識別、指引功能的破壞,那么該種改裝行為應當構成商標侵權。
2. 消費者在選購該類商品時是否會施加較高的注意力。例如,消費者在選購汽車、手表的時候,施加的注意力和判斷力自然高于日用消費品。對于價格昂貴的商品,通常造成混淆誤認或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性較低。
3. 商標權人是否提供類似的改裝商品,以及改裝者是否意圖替代商標權人制造的類似商品。商標權人如果本身也提供類似產品,在此種情形下,改裝者顯然意圖“替代”原產品的銷售,希望“以次充好”、“以低端貨冒充高端貨”,侵犯商標權人預期利益,應當認定為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4. 被控侵權人的改裝行為是否出于惡意,即侵權人是否意圖制造出改裝后的產品仍為原商標權人所制造的假象。在前述手機翻新案以及舊瓶裝新酒案件中,侵權人翻新后冒充新產品進行銷售的行為顯然具有惡意,構成商標侵權。相較而言,對于二手汽車的銷售,即使銷售商對汽車進行了翻新,更換了非原廠配件(例如輪胎、剎車盤),只要銷售商在二次銷售行為中并未冒充車輛為全新的產品,則不應構成商標侵權。
5. 是否有行政法規(guī)對該類商品的改裝行為進行特殊規(guī)制。例如在汽車改裝行業(yè)中,由于強制性國家標準要求改裝后的機動車具備改裝前的整車(或底盤)產品標牌,則被控侵權人以遵守法律強制義務為由進行的不侵權抗辯應構成有效抗辯。
6. 對于該類商品改良后再銷售的行為是否符合行業(yè)慣例。如果原始商品僅僅作為其他商品的原材料或零部件使用,即使二次銷售未獲原始設備制造商的授權且未完整披露原始商標權人的信息,消費者對原始制造商也不知情,二次銷售也不宜認定為構成商標侵權,例如組裝電腦的銷售行為。
綜上,改裝商品再銷售之前,請慎而行之,遠離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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