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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文商標顯著性判斷中“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標準的淺析 --阿爾斯通集團“CONCEVOIR LA FLUIDITE”商標駁回復審案件

1905-07-09
要旨: 當申請商標為外文標志時,應當根據(jù)中國境內(nèi)相關公眾對該外文標志本身的通常認識,對該外文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進行審查判斷,而非單純的根據(jù)外文商標的客觀含義進行判斷。具體而言,即使外文標志的客觀含義具有描述性或為廣告用語,但若中國境內(nèi)的相關公眾對該外文標志含義的認知較低,能夠通過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則可以認定其具有顯著性。 案情:[1] 本案申請商標是國際注冊G1147880號商標,指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38類的“建筑;修理;有關鐵路運輸裝置和設備的安裝服務;防銹處理”等服務上。申請人,阿爾斯通集團,于2012年5月24日在法蘭西共和國初次申請注冊該商標,于2013年2月23日提出在中國領土延伸保護申請。 商標局經(jīng)審查,以申請商標似廣告語,缺乏顯著性為由,駁回了申請商標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阿爾斯通集團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4年11月7日做出第84411號駁回復審決定,依據(jù)2014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7類建筑等服務上在中國的領土延伸保護申請予以駁回。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主要依據(jù)為:申請商標系法文詞匯組合,可譯為“設計流動性”或“流動設計性”,為日常廣告用語,屬于具有描述性的詞匯,在其指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務項目上不易使一般消費者將其作為商標來識別,難以起到區(qū)分服務來源的作用,整體缺乏顯著性。阿爾斯通不服,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一審法院,即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訴辯: 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商標評審委員會辯訴稱:申請商標中文含義可理解為“設計流動性”或“流動性設計”,為常用的廣告用語,將該詞匯使用在建筑等服務上,不易起到區(qū)分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整體缺乏顯著性,已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guī)定的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標志之情形。 阿爾斯通集團辯訴稱:申請商標是阿爾斯通集團獨創(chuàng)的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鑒于中國普通的消費者對法文的識別能力普遍較弱,當其看到申請商標時,并不理解其所對應的含義,而大多只是將申請商標的文字構成、整體外觀以及視覺效果作為識別、記憶申請商標的主要依據(jù)而已。因此,中國普通的消費者不會將申請商標與其指定相關服務行業(yè)的廣告用語聯(lián)系在一起。 審判: 一審法院經(jīng)過審理,認為2014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判斷主體既包括消費者,也包括同行業(yè)經(jīng)營者,二者共同構成“相關公眾”。二者相比,消費者所具有的認知能力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對于消費者不具有認知能力的外文商標,除非有證據(jù)證明該標志被同業(yè)經(jīng)營者在日常經(jīng)營活動中使用,否則,不應僅以外文商標的客觀含義作為判斷其是否具有顯著特征的依據(jù)。申請商標為法文,其客觀上雖可翻譯為“設計流動性”或“流動性設計”等含義,但考慮到中國消費者對于法文通常不具有認知能力,而現(xiàn)有證據(jù)亦無法證明同業(yè)經(jīng)營者在日常經(jīng)營活動中會使用申請商標對指定服務予以描述,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僅以其客觀含義作為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的依據(jù)之一作法不當。即使考慮申請商標的客觀含義,其含義對于指定使用的服務亦不具有直接描述性。據(jù)此,申請商標不屬于相對于其指定使用服務不具有顯著特征的標志。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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