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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服務】什么是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

2018-02-14
【案情】: 原告:廣東康寶電器廠(以下簡稱康寶電器廠)。 被告:廣州番禺大石電器廠(以下簡稱大石電器廠)。 原告康寶電器廠于1992年4月15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消毒柜"外觀設計專利,并于1993年6月13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92301447.0號。其外觀設計的產品名稱為"消毒柜",在國家專利局外觀設計專利公報表示的該外觀設計專利圖片為:立體幾何形狀為豎長方體矩形圓角設計,邊角采用大R轉角設計,轉角成孤行,門拉手成凹狀的弧形,右置并暗藏,柜門下部電器開關配件部位中間弧形凸起,俯視圖有凸起6條裝飾帶,門的上檐有長條形圓包角。該專利曾由被告大石電器廠等五廠家申請宣告無效。國家專利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審查決定,維持該專利有效。 被告大石電器廠從1993年10月開始制造雙樂牌SL-700-03雙門豪華型消毒柜。該消毒柜的立體幾何形狀為長方體矩形圓角設計,邊角采用大R轉角設計,轉角成弧形,兩個門拉手車凹狀的弧形,右置并暗藏,柜門下部電器開關配件部位中間弧形凸起,俯視圖有凸起的5條裝飾帶,門和上檐為長條狀的圓包角,其長、款、高比例與原告專利產品略有不同。被告從1994年1月至3月,制造該種消毒柜6294條、銷售3020條,每條成本價540元,銷售價691元,每條利潤151元。 原告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被告大石電器廠的SL-700-03型雙門消毒柜侵犯了其專利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銷售侵權產品及半成品的行為,賠償經濟損失80萬元,賠禮道歉并消除影響。 被告大石電器廠答辯稱:原告專利是單門消毒柜,我廠產品是雙門消毒柜,二者在外觀上有明顯的區(qū)別;我廠制造的消毒柜在功能上多于原告的專利產品!因此,我廠的產品與原告的專利產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原告專利的保護范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審判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是第92301447.0號消毒柜外觀設計專利權人,該專利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制作的SL-700-03豪華型雙門消毒柜,外觀特征為圓邊、圓角、大R轉角,上檐為包角條狀、弧形轉角,下檐為中間凸起的弧邊條,拉手為凹陷弧形并右置暗藏,正視圖體現(xiàn)為上、下有兩個門,上下兩門之間有一條隔帶。與原告專利圖片比較,除立體幾何形狀的長寬比例略有不同及因使用功能方面分為兩個門之外,其整體視覺效果與原告專利設計相近似,落入原告專利的保護范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營利為目的,制造、銷售原告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原告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名稱是"消毒柜",不是"單門消毒柜"。被告稱原告專利為"單門消毒柜",與事實不符。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不考慮產品的功能,依此抗辯無法律依據(jù)。因此,被告提出其產品與原告專利的單門消毒柜有區(qū)別,功能不相同,不構成侵權的抗辯不成立。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七)、(十)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四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 一、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銷售SL-700-30豪華型雙門消毒柜,并銷毀制造該種產品的模具。 二、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償付原告經濟損失80萬元,逾期按同期銀行流動資金貸款利率雙倍計付罰息。 三、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南方日報》刊登聲明,向原告賠禮道歉,內容由本院審定。 一審宣判后,被告大石電器廠不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違背我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為準"的規(guī)定和外觀設計相近似的判斷原則,把單門消毒柜與雙門消毒柜認定為近似產品,忽視兩產品長寬高比例不同,所作出的判決是錯誤的。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康寶電器廠答辯同意一審判決。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大石電器廠生產的雙樂牌SL-700-03雙門豪華型消毒柜,與表示在外觀設計專利公報主視圖上康寶電器廠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比較,兩者部位設計風格和形狀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就整體外觀設計而言,兩者是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兩種消毒柜分為單、雙門和長寬高比例有所不同,并不影響其整體外觀設計的近似性,大石電器廠的產品已落入康寶電器廠外觀設計專利保護范圍。大石電器廠生產、銷售SL-700-03雙門豪華型消毒柜,已構成對康寶電器廠外觀設計專利的侵犯,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因此造成的康寶電器廠經濟損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該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審理本案的難度在于侵權的判定,即認定被控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的專利保護范圍,這也是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所在。 要判定被控產品是否落入原告專利的保護范圍,必須解決以下問題: (一)原告專利的保護范圍是什么。我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照片中的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又根據(jù)《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專利法所稱的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其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yè)上應用的新設計。由此可見,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是表示在圖片或照片中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其結合。原告康寶電器廠的消毒柜專利在圖片中的具體表現(xiàn)為仰視圖、右視圖、后視圖、開門狀態(tài)圖、俯視圖。因為原告的專利不涉及圖案與色彩的保護,故其專利保護范圍應以表現(xiàn)在六幅圖片中消毒柜的形狀為準。 (二)被告的被控產品是否落入原告專利的保護范圍。如前所述,原告專利保護范圍是六幅圖所表現(xiàn)出的專利產品的形狀,判定產品是否侵權就應當將被控產品表現(xiàn)出的專利產品相對比。如果被控產品的外觀與專利圖片中所表現(xiàn)的形狀相同或相近似,即構成侵權。 一般認為,將被控產品與請求保護的專利圖品相對比,應掌握以下的原則: 1、按一般消費者的水平判斷,而不是以專家和技術人員的眼光。 2、以肉眼觀察及間接對比的方式來判斷。 3、整體觀察,綜合分析判斷。即不能僅僅著眼于局部的差別,不能將一個設計的整體外觀分割開來,對產品的易見到部分作重點的對比判別。本案原告的專利圖片中專利產品的外觀形狀特征為:消毒柜為長方體、圓邊、圓角、上檐為包角條狀、弧形轉角、下檐為中間凸起的弧邊條狀,拉手凹陷弧形并右置暗藏。將被控產品與原告的專利圖片相對比,差別在于被控產品有兩個門,因而長款比例略有不同,但仍為長方體;控制產品設置有兩個門,在外觀上表現(xiàn)為消毒柜的正面在兩門之間有一橫槽。其他特征均相同。從整體上看,由于被控產品與專利圖品的產品相比,都是長方體,又都采用了邊角的圓形設計,兩者的總體印象都是一種流暢、圓潤的長方體消毒柜,因而是構成侵權的。 在審案的審判中,最難以解決的,也是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中最為困擾審判人員的問題是,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中是否應考慮表示在專利圖片中的形狀的已有技術(已有外觀)。按照專利法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進行侵權判定時,是無須考慮專利圖片中的已有技術的,只要按照前述的幾個原則將被控產品與專利圖片對比即可。專利申請圖片中產生的已有技術占多大比例,有無新穎性,應是國家專利局受群時所審查的問題。但是,在進行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時,不考慮已有技術因素實際上是很難進行判定的。因為絕大部分外觀設計專利都是在原有外觀的基礎上的改進。如本案的消毒碗柜外觀設計專利,就是將原來已有豎長方體、方角、把手在外改為圓角、把手內藏,仍保留了已也外觀的長方體形狀。如果在進行侵權判定時,將專利圖片所表述的一切形狀、圖案、色彩或其界河都作為具有新穎性的因素,不考慮已有外觀,則會構成對公眾利益的侵犯。 因而,進行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定,應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首先,將外觀設計專利圖片所表現(xiàn)的外觀區(qū)分出已有外觀部分和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改進部分。 進行這種區(qū)分的證據(jù)來自兩個方面, 一是原告的陳述,即由原告指出其專利所包含的已有外觀部分和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部分; 二是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外觀的已有技術部分。 其次,將被控產品與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對比。對比后會出現(xiàn)以下幾中情況: 1、被控產品的外觀既與外觀設計專利中的已有外觀部分相同或相似,又與外觀設計專利的改進部分相同或相近似,整體比較相同或相近似,則構成侵權。 2、被控產品外觀僅與外觀設計專利中的已有外觀相同或相近似,但不包含外觀設計專利的改進部分,則不構成侵權。 3、被控產品外觀與外觀設計專利中的已有外觀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但與外觀設計專利中的改進部分相同或相近似,則可能構成侵權,也可能不構成侵權。如果外觀設計專利中的已有外觀從形狀、圖案、色彩等來看在整個外觀設計專利中占據(jù)重要的地位,而改進部分僅有一小部分,所占比例較小,那么,即使被控產品與外觀設計專利的基金部分相同或相近似,仍不構成侵權;如果外觀受到專利對已有外觀所做的改進較大,其改進部分在外觀設計專利中占有重要地位,被控產品與外觀設計專利部分外觀相同或相近似,從整體比較來看相同或相近似,則構成侵權。 4、被控產品與外觀設計專利中的已有外觀及改進部分均不相同,不構成侵權。 可見,被控產品構成侵權須滿足兩個條件: 一是被控產品須包含有外觀設計專利的改進部分,即該外觀專利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部分; 二是被控產品須從整體上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相近似。 就本案來看,被告生產、銷售的被控產品包含有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改進部分的所有特征,而且與外觀設計專利的已有外觀(長方體)相近似,從整體上看,兩者又構成相近似,故被告生產、銷售被控產品,侵犯原告的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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