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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是各的——系列商標的商譽不能當然延續(xù)!

2019-05-22

一、案件點睛


1.快幫云律師團隊通過挖掘證據,充分論證上訴人口子酒業(yè)公司實際使用的商標為“御尊口子窖”,而非訴爭商標“御尊”。最終,二審法院支持了我方觀點,并以此為主要依據判決我方勝訴。


2.快幫云律師團隊與客戶充分溝通,在客戶的大力支持下向法院提供了大量“玉尊”、“御貢”商標申請注冊在先且具有極高知名度的證據,以上證據對案件的最終結果產生了重大且積極的影響。


3.快幫云律師在庭審時,向法官著重強調了口子酒業(yè)公司作為同行業(yè)經營者應對他人在先注冊并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盡到合理的避讓義務,法院對此予以采信且在判決書中有所體現。


二、案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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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7日劍南春酒廠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評委)對訴爭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申請,商評委審理后認為,訴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與引證商標一、四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而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口子酒業(yè)公司不服商評委裁定,起訴至法院。


快幫云律師團隊接受劍南春酒廠公司委托,指派資深律師劉莉莎、劉丹作為其一審及二審的訴訟代理人。通過前期的精心準備及庭審中出色的表現,最終,本案以劍南春酒廠公司的勝利告終,訴爭商標被宣告無效。




三、案件亮點



1、 通過質證論證商譽不可當然延續(xù),證明口子酒業(yè)公司提供的證據并非訴爭商標的使用


在我方一審勝訴后,口子酒業(yè)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二審階段,口子酒業(yè)公司通過提供大量證據意圖證明訴爭商標已通過大量使用獲得較高知名度,并與其公司產生唯一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不會將訴爭商標與劍南春酒廠公司的“玉尊”、“御貢”商標相混淆。在收到口子酒業(yè)公司的上訴材料后,快幫云律師團隊迅速開展了案件的討論和證據梳理工作。通過對證據多次詳細地梳理,最終發(fā)現口子酒業(yè)公司實際使用的商標為2011年5月14日注冊的第5362559號“御尊口子窖”商標,該商標屬于“口子窖”系列商標,其顯著性集中于“口子窖”,“御尊”顯著性較弱,從而確定本案的答辯焦點在于口子酒業(yè)公司所提供的證明其良好商譽的證據材料均屬于“口子窖”系列商標,與訴爭商標無關。


在確定答辯焦點后,快幫云律師團隊擬定了相應的答辯策略,并向法院提交了詳細的書面意見,依據如下幾點向法庭論證了口子酒業(yè)公司主張的所謂訴爭商標通過使用獲得的良好商譽,其實是來自“口子窖”系列商標,與訴爭商標無關:


(1)口子酒業(yè)公司提交的榮譽證書內容為“口子”品牌商品及該公司自身的獲獎情況,與訴爭商標無關;


(2)口子酒業(yè)公司提交的銷售合同顯示,“御尊”只是“口子窖”系列商品其中的一種型號,其并未脫離“口子窖”單獨使用;


(3)口子酒業(yè)公司提交的產品使用情況照片、審計報告中使用的商標均為“御尊口子窖”,同樣不能證明是對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


在庭審中,快幫云律師又通過邏輯縝密、條理清晰的發(fā)言再次向法庭強調了上述意見。最終,法官采納了上述觀點,判定訴爭商標不能延續(xù)“口子窖”系列商標的良好商譽。


2、舉證證明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進而主張訴爭商標的使用極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在近似商標的判定過程中,引證商標的知名度是一個極為重要的考量因素??鞄驮坡蓭焾F隊高度重視對引證商標知名度證據的收集工作。通過與客戶劍南春酒廠公司的充分溝通,及時準確地收集了大量引證商標使用證據,從而充分證明了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這一事實,進而證明訴爭商標的使用極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為最終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起到了極為關鍵的作用。


3、 強調口子酒業(yè)公司未盡到同行業(yè)經營者的注意義務,主張其注冊行為存在不當


在庭審過程中,快幫云律師著重強調并詳細闡述了口子酒業(yè)公司作為同行業(yè)經營者,應對在先注冊并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盡到合理避讓義務。二審法院采納了該觀點,并在判決書中明確,同行業(yè)經營者在申請注冊商標時應最大限度劃清商業(yè)標志之間的邊界,后申請者對先申請者應主動避讓。


同時,口子酒業(yè)公司并未對訴爭商標進行單獨使用,若允許其被單獨申請注冊,會增加市場主體和相關消費者的識別成本與負擔,進而導致對商品的混淆誤認。這樣無疑破壞了良好的市場秩序,對市場經濟的健康良性發(fā)展造成不利影響。


在經過評審、一審、二審程序三年的漫長歷程后,快幫云律師團隊為劍南春酒廠公司贏得了最終的勝利。該案的勝利避免了劍南春酒廠公司已投入大量資源獲得的市場被他人搶占,也助其在知識產權維權之路上邁出了堅實的步伐。




四、判決摘要



本院認為: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上訴主張,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四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口子酒業(yè)公司在訴訟中認可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四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訴爭商標為中文“御尊”,引證商標一為中文“玉尊”,引證商標四為中文“御貢”,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的讀音完全相同、尾字相同;與引證商標四的首字相同、文字結構相似,相關公眾在隔離狀態(tài)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區(qū)分。需要強調的是,從“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上判斷商標近似的各要素之間是“或”的關系,而非“且”的關系,最終應通過整體或重點部分比對進行綜合判斷。因此,訴爭商標標志與引證商標一、四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近似商標,兩者若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造成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原審判決相關認定正確,口子酒業(yè)公司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口子酒業(yè)公司主張訴爭商標具有極高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與其建立了唯一的固定聯(lián)系,足以與各引證商標相區(qū)分。


但根據查明的事實,首先,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谧泳茦I(yè)公司在訴訟中提交的證據,無論是產品標貼、合同發(fā)票還是廣告宣傳,基本為“御尊口子窖”漢字或包含該漢字的圖樣,尚未顯示訴爭商標“御尊”單獨使用??紤]口子酒業(yè)公司已注冊第5362559號“御尊口子窖”商標,該商標申請日亦遠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日,故在案證據的商業(yè)使用應視為對第5362559號商標使用,而不是訴爭商標。


其次,口子酒業(yè)公司主張其企業(yè)具有較高商譽以及其酒產品具有較高知名度,但在訴爭商標尚未單獨使用的情況下,該商譽和知名度并非來自訴爭商標。而且,商標注冊申請在先是原則,商譽延續(xù)對商標可注冊性的影響只是例外。口子酒業(yè)公司擁有“口子窖”、“御尊口子窖”等系列基礎商標,口子酒業(yè)公司使用基礎商標所產生的商譽,并不當然延續(xù)至訴爭商標。實際經營中,“御尊口子窖”僅為該公司“口子窖”系列型號產品的一種,如果沒有附加“口子窖”標志,僅“御尊”標志,相關公眾可能已不易直接將其識別為口子酒業(yè)公司的產品,更談不上訴爭商標已具有極高的市場知名度或唯一的固定聯(lián)系。


最后,商標的主要功能在于識別商品來源、區(qū)分商品提供者。對于同業(yè)經營者,申請注冊商標時應最大限度劃清商業(yè)標志之間的邊界,后申請者對先申請者應主動避讓。根據在案證據,引證商標一、四于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已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谧泳茦I(yè)公司對此應為知曉,在自己已有“御尊口子窖”注冊商標的情況下,不應將與引證商標一、四較為相近的“御尊”單獨申請注冊,進而增加市場主體和相關消費者的識別成本與負擔,進而導致對商品的混淆誤認。綜上,口子酒業(yè)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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