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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論風景名勝地名的商標權保護

2018-01-14
北京快幫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黎 琳 隨著旅游業(yè)的蓬勃發(fā)展,風景名勝、旅游景點的巨大顯性價值——經濟利益已人所共知,隨之而來人們對其隱性價值也越來越重視。風景名勝地名因其廣泛的知名度和公眾知曉性,成為人們紛紛注冊商標的對象。本文謹在此以風景名勝地名注冊商標的法律保護狀況作一探討。 一、以風景名勝地名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問題 眾所周知,商標是經營者在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上采用的,能夠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區(qū)別開的,由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構成,具有顯著特征的可視性標志。 由上可知,區(qū)別商品或服務的不同來源是商標的一個主要功能,商標的作用之一就是使消費者借助其來選擇或區(qū)別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的提供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那么,商標須具備顯著特征以使自身區(qū)別于其他經營者的商標。所謂商標的顯著特征(又稱顯著性),即是指商標區(qū)別于其他商標的可識別性和獨特性。因此,在申請一件新商標時,一件獨創(chuàng)的、權利人自行設計、主觀臆造的、不與其他任何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也就是顯著性較強的商標。而風景名勝地名作為商標注冊,在商標的顯著性上存在著一定缺陷。 風景名勝由于其與生俱來的知名度屬性,作為商標有著正反兩方面的優(yōu)劣: (一)借助該風景名勝的知名度,風景名勝地名商標能夠迅速被廣大公眾所熟悉,在品牌的起始推廣階段,商標權人就不用花費較大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來提升自身商標的公眾知曉度,迅速擴大市場。 (二)但也正是由于風景名勝的廣泛知曉度,人所共知,并非權利人所獨創(chuàng),那么就無法排斥其他權利主體也打算采用該風景名勝地名進行商標注冊。例如,“九寨溝”,作為注冊商標其有53件之多,而權利主體就有11個!那么這么多家經營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都叫“九寨溝”,站在消費者的角度,也就無法清晰地區(qū)別“九寨溝”牌香煙(權利人:成都卷煙廠)、“九寨溝”牌酒(權利人: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與九寨溝縣人民政府之間到底有什么關系。 (三)進一步來說,如果該風景名勝地名商標有朝一日成為“馳名商標”,其先天的“顯著性”弱的劣勢也不利于馳名商標權利人保護自己的權利。例如,“長城”目前已有三件“中國馳名商標”:“長城”潤滑油、“長城”葡萄酒、“長城”鋼卷尺,即便是這樣馳名商標權人也無權禁止剩余四百多位權利人使用他們自己已注冊的“長城”商標?!榜Y名商標”的跨類保護在以風景名勝地名作為商標名稱的案件中將無法充分體現(xiàn)。 總之,風景名勝地名商標的知名度是一把雙刃劍,它在商標注冊使用的初期確實能夠為權利人帶來方便的廣告效應,但隨著品牌的不斷發(fā)展,它在權利保護力度上的缺陷也應引起人們的重視。 二、風景名勝地名商標的不當使用而被撤 正是由于風景名勝地名商標先天的顯著性特征不足,導致權利人在依靠商標權從事經營和競爭時遭遇了阻礙。早前發(fā)生在湖北省宜昌市和巴東縣的“長江三峽”、“神農溪”等服務商標侵權訴訟,引起社會各方面關注,也重新喚起人們對風景名勝地名商標的思考。 案情簡介: 湖北省巴東縣位于川鄂交界,此地上接白帝城、大寧河,下鄰三游洞、葛洲壩,內有源于神農架自然保護區(qū)主峰南側的神農溪,舉世聞名的“長江三峽”經過巴東奔流而下,旅游資源十分豐富,形成以觀光、娛樂、食宿等旅游服務為龍頭的經濟發(fā)展態(tài)勢,有大小旅行社數(shù)百家。1997年至1998年間,巴東縣三峽旅行社在“運輸業(yè),船舶運輸,貨運,領港業(yè),汽車出租,旅行社(不包括預訂旅館),游船運送,觀光旅游業(yè),旅游陪同,旅客運輸”等服務項目上(商標和服務國際分類第39類)注冊了一系列“三峽”、“長江三峽”、“大三峽”等服務商標。商標注冊后,注冊人曾與當?shù)仄渌褂谩伴L江三峽”、“三峽”等字樣開展旅游服務的旅行社協(xié)商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果。注冊人遂向當?shù)毓ど绦姓芾砭滞对V,認為他人擅自在提供服務的工具、標牌上使用“長江三峽”等字樣的行為是商標侵權行為,請求制止。被告涉及宜昌三峽中國國際旅行社、長江三峽游輪票務中心等22家單位。工商局接到投訴后認為,長江三峽屬地名,企業(yè)名稱中含三峽字樣不構成侵權,不予受理。1998年5月巴東縣三峽旅行社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 同樣的情況,巴東長江旅行社于1996年在39類旅游服務等項目上注冊“神農溪”商標,而后以保護商標專用權為由對巴東縣其他經營神農溪漂流業(yè)務的旅行社提出禁止使用“神農溪”字樣的要求未果,隨后于1999年以巴東神農溪旅行社、恒昌旅行社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訴訟。 1999年10月9日,國家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作出決定,認為:巴東縣三峽旅行社以享有“長江三峽”、“三峽”、“大三峽”商標專用權為由,禁止他人在旅游服務上合理使用上述字樣,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不良影響,撤銷上述注冊商標(第1171891、1169850號)。另一案件當事人巴東長江旅行社注冊的“神農溪”商標(第825901號)也同樣被撤銷。 雖然以上案件目前正處于撤消復審階段(相信本案將曠日持久),但是由此可以看出,風景名勝地名商標注冊在第39類旅游服務類別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矛盾是非常突出的: 上述訴訟案件在當?shù)芈糜纹髽I(yè)中引起極大反響,一些企業(yè)和政府部門都紛紛出面要求要求商標局撤銷上述注冊商標,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持謹慎態(tài)度,商標局也以“不良影響”為由予以撤銷。但是不可否認,上述兩個涉案原告的商標權是合法的。那么,既然商標權人已在相關服務項目上取得了注冊專用權,法律已賦予他們權利,對注冊商標的保護和對地理名稱的合理使用就形成了悖論:如果要保護商標注冊權人的利益,就須加大打擊維護注冊商標專有權;而當?shù)仄渌袠I(yè)企業(yè)所從事的經營活動又不能離開該風景名勝地,他們在從事自身的經營活動過程中勢必要對該風景名勝地名進行合理使用,如果法律出于保護注冊商標的需要禁止這些合理使用,勢必要侵犯到一大批當?shù)氐耐袠I(yè)企業(yè)的集體利益。由此可以推出:該風景名勝地名商標并不能起到區(qū)別商品或服務的不同來源的作用。如果以“保護公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由撤銷已取得專用權的注冊商標,法律的公信力又在哪里? 在這里,商標局以“不良影響”為由將上述涉案商標予以撤銷,筆者認為在此有一定商榷:在第39類旅游服務項目上申請風景名勝地名商標,筆者認為這是“僅僅直接表示商品(服務)的功能、用途和對象”,并“缺乏顯著特征”,應當符合《商標法》第11條之規(guī)定予以駁回,而不應當適用《商標法》第10條有關“不良影響”的規(guī)定。因此,建議在今后的商標注冊申請中,在風景名勝地名商標注冊在第39類旅游服務項目上,應歸入相對禁止條款,以避免今后再發(fā)生類似于上述案件之類的尷尬發(f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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